南京环境资源律师
律师热线 13057670467
环境保护环境犯罪行政诉讼公益诉讼
私益诉讼损害赔偿法律咨询联系方法
首页 >>文章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苏劳仲委﹝2007﹞1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为了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统一全省劳动仲裁机构的执法尺度,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质量和效率,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在南京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省、各省辖市仲裁办负责人参加了会议,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就当前仲裁工作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现将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等问题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在劳动监察机构已经立案处理的情况下,劳动者就同一事项提请仲裁的,是否受理的问题



    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是劳动者依法维权的两种不同途径,二者的处理结果依法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就同一事项重复执法,必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劳动监察机构已经立案处理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劳动者就同一事项提请的仲裁申诉,应告之当事人按照劳动监察的程序处理,如当事人坚持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劳动者的投诉,劳动监察机构已明确作出不予立案或者已经撤销立案,劳动者申请仲裁的,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其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之日起中断,自劳动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重新计算。如仲裁委员会在不知道劳动监察已立案处理的情况下,对劳动者的申诉也立案处理的,在劳动者不愿撤诉的情况下,应中止案件审理,待劳动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再重新审理。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因欠款、报销差旅费用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



    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有关借款、差旅费用报销等争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的范畴,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但劳动者非法挪用、侵占用人单位公款的,应由司法机关处理,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三、劳动者因其人事档案或人事档案中的相关材料遗失,诉请用人单位为其补建档案或补齐档案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人事档案管理属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此类案件没有法律依据,且受理后无法作出明确的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裁决,故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四、劳动者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处理问题



    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首先要衡量劳动者的过失程度,属一般过失的不宜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大过失的,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限于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具体确定赔偿额度及比例时,要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根据过错的大小,损害的程度,参照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确定劳动者应赔偿的数额。如无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则劳动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避免用人单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



    五、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出现法定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期限顺延的,在法定情形消失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属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期满时,因出现法定情形(如女职工处于三期,劳动者医疗期未满),导致劳动合同期限顺延,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依法自动顺延至法定情形消失之日(如三期期满、医疗期满等)。其终止日期是明确的,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消失后终止劳动合同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期满未及时续订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其终止日期是不确定的。但法定情形消失后,如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而导致劳动关系存续的,用人单位再终止劳动关系则属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六、用人单位安排职工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职工在周六上班是否属于休息日加班



    原劳动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劳部发[1995]187号)第一条规定:“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规定》和《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实行每周工作6天,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职工星期六上班不属于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费。



    七、企业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时,是否可以终止“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如果终止,除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是否还应支付其他待遇



    用人单位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用人单位出现上述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后,亦应终止“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并依据规定支付女职工经济补偿金。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出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女职工三期内的生活费、产假工资、生育费用等。



    八、企业违法解除或终止“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的争议处理



    用人单位不当解除、终止“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其解除、终止决定应依法撤销。根据劳动合同履行的原则,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要以双方的互相信任为前提。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导致双方的信任度受损,女职工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应支付女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劳动者明确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劳动合同中断期间的损失。女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的,因不符合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的原则,且有失公平,故仲裁委员会不应支持。



    九、工伤争议案件中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确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如用人单位未提供护理或同意职工自己安排护理的,护理费标准按以下情形处理:住院期间有专门护工护理的,按护理费单据载明的金额确定;安排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亲属护理的,按其亲属收入证明载明的金额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安排无固定收入来源的亲属护理的,可按当地一般护工市场价格水平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除外。工伤职工出院后,如需护理的,应凭医疗机构证明,按上述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如用人单位没有相关出差报销标准,则参照本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出差的相关标准执行。



    十、当事人就工伤待遇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受理和处理



    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送达劳动者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



    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案件时,不应以撤销协议作为前提条件,而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十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负伤后,因医疗费结算发生争议的受理和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参保职工的工伤医疗费支付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而非用人单位,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参保职工如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不予受理。



    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发给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未全额支付给劳动者,双方因此产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欠缴工伤保险费或工伤发生后未及时为职工申报工伤致使职工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结算医疗费的,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应损失,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决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二、已办理“协保”、“内退”的职工,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后,实际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已办理“协保”、“内退”的职工(包括下岗职工),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的,因“协保”、“内退”、“下岗”职工与实际用人单位已形成特殊劳动关系,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劳动者应依据上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待遇之一,是对因工致伤劳动者丧失的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权利的一种补偿。无论从法律依据还是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实际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三、1至4级工伤职工,若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假肢费用是否处理



    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6]19号)、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11号)等对1至4级的工伤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做出了明确规定,一次性待遇支付的范围未涉及假肢费用,故仲裁委员会不应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假肢安装费用。5-10级的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应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规定另行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假肢费用。从立法本意来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考虑了工伤职工今后的假肢安装因素,故仲裁委员会不应裁决用人单位另行支付一次性假肢费用。



    十四、5至10级的工伤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能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因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的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工伤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已不具备再就业的法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四种情形中,并无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已经办理退休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被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不执行停工留薪期,治疗期间继续享受伤残津贴或基本养老待遇,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在退休后依然能够享受相关的工伤医疗待遇,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并未终止。故五到十级的工伤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建筑工程质量措施中的保证措施是如何规定的?
      建筑工程质量措施中的保证措施是如何规定的?由于工程质量不仅涉及到某企业单位的盈利,也关系者人们的生命安全,故而,无论是企业还是政府,都采取了一些措施抑制会印象工程质量的因素。常见的措施有控制措施、保证措施等,今天我们给您带来的是建筑工程质量措施中的保证措施。 建筑工程质量保证措施...


·疫情防控期间工资待遇是怎么规定的
      疫情防控期间工资待遇是怎么规定的?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对新...


·旷工辞退的员工能领失业金不
      一、旷工辞退的员工能领失业金不? 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以领失业金,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是: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只要满足以上条件,是可以享...


·存在着用人单位与建筑工人劳动关系吗?
      当今社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会建立许多复杂的关系,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关系就是劳动关系,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劳动关系的确定是很多人都不了解的。那么,存在着用人单位与建筑工人劳动关系吗?接下来我们将为您详细的介绍一下存在着用人单位与建筑工人劳动关系吗这个问题以及与其相关的一系列事项。...


·地暖工程质量验收规范需要注意什么
      地暖工程质量验收规范需要注意什么在建筑工程中存在着各种类型的建筑施工,而相关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况制定了不同的质量验收标准,因为工程质量的好坏将影响人们的生活出行,如果不符合相关规定就不能被允许投入使用,那么地暖工程质量验收规范需要注意什么呢?通过我们收集的以下资料为您解答。 一、暖...


·公司将所有员工辞退算裁员吗?
       一、公司将所有员工辞退算裁员吗? 公司将所有员工辞退不算裁员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发生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况,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


·公司辞退员工要出证明吗?
      公司辞退员工要出证明吗?要出证明,具体格式如下:员工辞退证明书——(员工姓名)先生/女士已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被我公司辞退,特此证明。____有限责任公司____年____月____日二、新劳动法辞退员工补偿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上述第36条...


·工程质量技术保证措施主要有哪些
       一、工程质量技术保证措施主要有哪些? 1、事前控制 (1)检查和督促施工单位健全质量及安全保证措施 每个施工承包单位都应有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并设施工员、质量员和资料员、安全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全过程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建立施工工序的自检验收制度。 (2)对施工队伍...


·如何理解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如何理解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基层工会经费支出决策必须通过集体议事的形式,使决策符合多数会员的共同意愿。任何违背工会会员共同意愿的支出决策,包括服从其他利益集团的需要而发生的基层工会经费支出,都可视为对会员共有财产权利的侵权,即使这部分支出的费用仍然用于工会会员,也是违反排他性属...


·建筑工地防高空坠物都有哪些措施?
      建筑工地一般也是人来人往,环境比较嘈杂的地方,在施工现场除了工人以外,还会有其他质检的人员每天会不断的穿梭在建筑工地当中。而且建筑工地一旦掉落下来的物品肯定砸到人不是开玩笑的,因此施工现场一开始就要把防高空坠物的这些安全措施落实到位。所以,经常出入于建筑工地的这些工人们就一定要了...


·我国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是指什么
      您对于劳动关系普遍的认知可能就是,和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后,就正式的发生了劳动关系。但是如果劳动关系没有法律的保护的话,肯定就是属于一个严重不平等的状态。我国制定劳动法就是要强调劳动关系中的主体,用人单位和公司是属于一个平等的地位。接下来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劳动法中的劳动关...


环境保护环境犯罪行政诉讼公益诉讼
私益诉讼损害赔偿法律咨询联系方法

电话咨询.|.短信咨询.|.留言咨询
©Copyright Reserverd
南京环境资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