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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行为依造成后果程度分别由行政法规和刑法调整;

逃逸行为依造成后果程度分别由行政法规和刑法调整;而醉驾行为则一律由刑法加以调整
《刑法》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限定为醉驾和飙车这两类最多发、最危险的行为。对于醉驾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此可见,醉驾行为除了受“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外,一个直接的、也是必然的后果就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没有“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条件限制。对于逃逸行为,则依交通事故是否构成犯罪,分别由行政法规和刑法加以调整。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和第101条的规定,应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于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逃逸行为则成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造成的不同后果对行为人应分别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以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被执行的行政拘留应折抵危险驾驶罪的刑期
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行政法和刑法,而两法又同时对该行为规定有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的处理,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应予折抵。《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198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更是明确了“如果被告人被判处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上文对醉驾折抵的法律依据进行阐述,从法理学的角度,醉驾与逃逸两者并不能完全割裂开来,同样的最佳,不同的情形,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级所反映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有很大差别,都是需要在量刑时作出全面考虑的。不管法院的判决书知否对醉驾折抵进行确定,被告人的权益已在法律与法理之间都能得到充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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