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词
一、辩护词之罪轻辩护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时刚年满十八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明礼诚信,从未做过违法乱纪的事情。之所以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主要是由于被害人的无端滋事,加之其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一时冲动造成的。但被告人毕竟系初次犯罪,偶然犯罪,且在事发时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随即采取了防卫行为,犯罪性质相对较轻。据此,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常用量刑情节适用第二十条“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十五%以下”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辩护词之量刑意见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恳请法庭合理斟酌;即便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主观上也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当庭忏悔,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且属过错在先;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适用缓刑。
三、辩护词之自首认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如实陈述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当得知案件由交警支队转交到某市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并已立为过失致人重伤案以后,立即主动到辖区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案例分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详情:王某到某汽车修理公司修车,受害人唐某作为修车厂雇佣的引导工,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而王某的车本来刹车已坏发生溜车,溜车的过程中不小心碾伤唐某的腿部。王某是否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最重要的两点:过失致人重伤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1、主观有过失2、行为上造成致人重伤的后果。过失犯罪行为本身蕴涵着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可能性,它是可能危害社会的行为;过失犯罪行为本身是错误行为,即属于不适当的、应当受到谴责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过失犯罪只有在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刑法才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人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表现在主观意志上,而是体现在客观效果上。 而本案中,王某去修车,受害人唐某作为修车厂雇佣的引导工,自己不小心摔倒在先,而王某的车本来刹车已坏,溜车的过程中不小心碾伤唐某的腿部。王某的行为没有任何可能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可能,主观上根本没有过失的存在。故本案王某构不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注明: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本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于伤害他人的结果不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致使他人重伤的结果发生。其中疏忽大意的过失重伤他人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重伤。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重伤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重伤。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他人重伤的才能构成犯罪,造成他人轻伤的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其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重伤的,属于意外事故,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五、法律关于自首的认定
自首情节认定的基本规则
1、符合法定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要件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根据最高法《解释》和《具体意见》的规定,共有12种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此外,对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以上表明最高法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采取宽松的态度。只要能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认为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但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交待其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若因其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而影响定罪量刑的,将不被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犯数罪的情况下应区分“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具体认定。《解释》第2条规定确立了“余罪自首”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余罪自首”制度仅适用于“不同种数罪”的情形。《解释》第4条则规定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此“同种数罪”情况不存在自首情节的认定。该规定的理论依据是我国刑法罪数制度中并不存在“同种数罪”的情形,而《解释》有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规定则是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最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换言之,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已到案的犯罪分子除如实供述其罪行外还需供述同案犯,但不要求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即可认定自首。
2、自首行为的主客观一致。司法实务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客观上是否能表现除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以及供述时能否诚恳地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主观上具有主动投案,积极配合侦查,对其犯罪事实能供认不讳即可,对其基于何种动机实施自首行为则可不必深究。
客观上必须表现出“言行一致”。如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时虽声称已经打算或正准备去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再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法对自首的认定秉持相对宽松的鼓励态度。《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即对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应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进行综合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虽有前后反复,但只要能在一审判决前觉悟并又如实供述的,仍应当认定为自首。
3、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审查。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的事实系审判机关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选择性依据。换言之,尽管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但综观其主观恶性、危害结果的社会影响,法院仍可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否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属自首事实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审查。必要性审查是指法院对自首事实是否作为犯罪分子的量刑情节进行审查,而非指对自首事实进行必要性审查。犯罪分子的自首情节属于客观事实而存在,只要构成自首的,均应予认定。但实践中,对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分子,其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危害结果极其严重,犯罪后为逃避惩罚而自首的,其虽有自首事实,但不必作从轻或减轻依据考虑。被告人成立自首的,会自愿表示认罪,对指控其所犯罪名不持异议。但由于主动投案的方式相对宽松、开放,在相对被动的投案的情况下(如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迫于别无选择而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对自己行为的定性则或表示仅属违法,或表示只成立轻罪。姑且不论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与行为的真实性质,其对指控的否定无疑是在行驶正当、合法的自我辩护权。尽管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上述辩解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而对其自首事实不予认定,但是法院在审判是仍需谨慎审查,一旦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就应当依职权直接对自首情节予以认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护词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无罪辩护
犯罪嫌疑人陈某主观上没有抗拒执行的故意,也没有抗拒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1)案发前,陈某有主动还款的行为,并且已经支付了五千元,后只因债权人已取消了银行卡,导致交易失败,无法归还剩余部分,足以证明陈某无拒绝还款的故意,根本不存在...
·虐待罪的案例分析
1、案例
被告人郑某兄妹二人,妹妹已出嫁,母亲早年去世,其父(前丧失劳动能力)一直随其生活。被告人郑某听人说其父有存款五万余元,便向其父询问,其父不承认有存款。三天后,郑某以妻子下岗无收入等理由,要求父亲去妹妹家生活,因...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使用假币应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以假币购物,而且包括其他所有以等量假币发挥等量真币功能的行为。换言之,这里的使用假币就是以等量假币发挥等量价值的行为。<{{tjlytel}}>
1、持有、使...
·虐待罪的辩护词
1、被告人钟某殴打女儿贾的行为,尚不构成虐待罪。
(1)被告人打骂贾梦婷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钟某和被害人贾系母女关系,这一特殊的亲情关系决定了钟某主观上不是有意识的对贾摧残和虐待。...
·故意伤害罪的定义
一、定义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二、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应注意的是,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
·传播淫秽物品罪的量刑标准
一、传播淫秽物品罪量刑标准
1、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2、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例分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可依次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只要该信息被用于实施犯罪活动,均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二是看是否严重危及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或者给公民个人带来较大经济损失或导致其他后果;三是在无法认定前两者的情况下,根据出售、提供或者获取信息...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2克以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4克以下...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定义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法第128条第1款),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挪用、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非法持有,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地实际占有或控制枪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
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