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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辩护词

盗窃罪的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tjlytel}}>

一、盗窃罪辩护词之罪轻辩护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谭昭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因家庭太过贫困,其母亲早逝,父亲多病,管教不到位,加之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贪图一时小利,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2、被告人邰某在被捕时不反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伙同他人一起入室盗窃某镇某百货商店和北流市某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tjlytel}}>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tjlytel}}>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本案中被告邰某与他人一起盗取价值三万多元的香烟、<{{tjlytel}}>四千元的白酒及手提电脑,全部未来得及销赃就被公安机关抓捕和起获全部赃物。被告邰某被关进北流看守所后,通过律师请求其亲属积极退赃,邰某通过其父亲邰某向北流市某店代表李某退赔现金八百九元,价值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的小型轿车一辆(属于邰某所有),被告人邰某已积极退赃,<{{tjlytel}}>故请法庭在量刑时认真考虑。

5、本案被告人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及盗窃财产价格没有异议,其本人也同意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该意见第九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tjlytel}}>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邰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邰某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告人也已积极退赃,但是因为家庭确实非常贫困,家中有年老多病的父亲,母亲多年前病逝,家中收入来源极端有限,整个家庭都靠被告积极务农打工支撑,<{{tjlytel}}>今天之所以走向犯罪,确实是因为家庭太过贫困,在外打工期间受他人诱惑,被告现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愿意好好改造重新做人,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6、对于被告量刑,辩护人的意见为建议在三年一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1)、犯罪地区数额巨大起点为一万元,根据盗窃数额每增加一千元计算,如果按照被告人的起点刑为三年计算,被告人作为共犯盗窃财物总计五万元,比数额巨大起点多出四万元,按照每多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计算为四十个月,<{{tjlytel}}>计算总的基准刑为六年四个月。

(2)同时对于共同犯罪规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三十%-五十%; <{{tjlytel}}>被告人在本案所起所用较小,并未进入商户实行入户盗窃行为,只是开车在外等候,按照此规定如取其中值按照四十%计算,应为三点八年。

(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十%以下。如取其中值八%计算,则进一步减少为三点四二年。

(4)本案中被告邰某与他人一起盗取价值三万多元的香烟、四千元的白酒及手提电脑,全部未来得及销赃就被公安机关抓捕和起获全部赃物,被告人邰某已积极退赔一万四千万元给受害人,对于全部退赃退赔的,<{{tjlytel}}>可以减少基准刑的三十%以下;如取其中值二五%计算,则进一步减少为二点五六年。

(6)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十%以下。如取其中值八%计算,则进一步减少为二点三六年。考虑到入室盗窃增加二个月和累犯情节增加基准刑二五%,本案被告人邰某量刑为三年一个月。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性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本案被告人谭昭是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宣告刑可以确定为三年一个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tjlytel}}>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被告能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制度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邰某给予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二、辩护词之无罪辩护

本辩护人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构成盗窃罪,<{{tjlytel}}>代理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理由如下:

1、本案中定性为盗窃罪,其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撑。本案中唯一的证据即为几被告人的供述,但各被告人在其庭审中,均已指认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虽然本案中各被告人并未拿出任何证据加以证实,<{{tjlytel}}>但是作为我国司法环境,很显然被告人均处于劣势地位,根本无法收集到任何证据证实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但是作为公安机关,其应该提出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为何对此公安机关隐而不提。

但是有一点我们必须提出,就在本案庭前会议中提到的问题,在卷宗第92页吴某某供述及第103页中错误的地方(第90页倒数第八行的“十许”和第101页),应该为“十时许”。上述几点详见笔录,可以说完全一致,<{{tjlytel}}>甚至就连错误地点,所画比划均完全一致,在庭前会议阶段,本辩护人曾经提出这个问题询问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的回复却支支吾吾,并未作出任何有力的回应,简单回复本案只是巧合,世界上这样的巧合存在吗?无疑是公安机关在做完第一次笔录之后,以后的笔录,打印出来之后再行修改或者是直接引用第一次的笔录,这才导致了前后笔录重复、一致、修改地方及手法均完全相同。不难想象,之所以公诉人提到各被告人的笔录均已供述,<{{tjlytel}}>完全是因为复制而造成的,不仅我方当事人的笔录出现类似问题,这种问题还影射到了其它二位被告人的供述中。

就本案的询问笔录而言,细心点不难看出,我当事人吴某某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与第二、四次笔录基本相同,但值得怀疑的是,第一次笔录接近做了六个小时之久,而之后的笔录内容差不多,却只用了不到一个小时,如此合理性的怀疑,公安机关并未作出任何处理或解释。

2、就本案中所盗窃的摩托车,依据各被告的供述,均有陈述是被卖给了一个名叫陈某某的男士,<{{tjlytel}}>但是就这个人,公安机关草草以无法找到这个人,匆匆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便已完事。这个名叫陈某某的是否存在?是否是被告人真的遭到刑讯逼供而说出来的呢?还是压根就没这回事?关于这一点,实为本案的严重瑕疵。

第三、本案量刑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因没有实物,鉴定机构所做出来的鉴定结论,可想而知,其参考依据是什么?是依照什么规则作出的鉴定?实物所购时间及损坏程度均不相同,仅仅凭借公安机关提供的发票甚至是当事人的口述,<{{tjlytel}}>就做出了如此数额的结论。这样的结论是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的,其结论也是不客观,苍白无力的,更何况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依法没有出席法庭接受询问,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对本案被告人等进行量刑的依据。

最后,我们纵观本案的所有证据,仅仅是有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区域内的摩托车被盗后,其受害人进行了报案,但具体是不是本案中的几名被告人所为?从后面的证据中,有了三名被告人的口供,但是该口供本辩护人在第一点中已经明确阐述,<{{tjlytel}}>口供本身不可信,也不合法。更何况受害人(也即失主)的报案材料与本案是不具备任何关联性的,作为本案中涉案物品的处理结果、所谓陈某某这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物品的关键人物、加上鉴定结论的不客观性,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明或者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盗窃罪,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本案中的证据及证据之间的连贯性,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作为疑罪案件,其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tjlytel}}>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三、盗窃罪数额的确定方法

1、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1)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2)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tjlytel}}>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3)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tjlytel}}>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4)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tjlytel}}>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5)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1)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2)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tjlytel}}>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3、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tjlytel}}>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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