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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案例分析

1、案例

事实一张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向李某借款五十五万元,同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借款。张某与黄某登记结婚,张某曾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李某认为张某向其借款五十五万元未归还,张某及其妻子黄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张某对与李某的债务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黄某共同承担。黄某则认为,自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就不再一起居住。为了侵吞黄某的财产,张某曾与另一个人林某恶意制造了一百八十万元的借款债务要求黄某共同承担,但因没有转账凭证而被法院驳回,这次其是故技重施,与李某作出虚假转账凭证、借条再次起诉,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2、律师说法:看完本案,不得不为二审法院的法官点赞,从逻辑判断上最终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虽然最后在处罚力度上还不够大,但至少避免了黄某的损失。

在经济活动中,利用司法工具逃避债务或者转移财产、侵占他人财产的案件时有发生。我们知道,法院认定事实需要依靠证据的支持,在无法举证证明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往往无法认定为虚假诉讼,使当事人的利益受损。针对上述虚假诉讼,本案法官采取积极主动出击方式,以传唤而非传票的方式要求张某和李某当庭参加诉讼,之后又调取了张某与林某此前的诉讼材料,两个案件进行对比,最终在内心确信的情况下认定为虚假诉讼,同时也对张某与李某进行了罚款,避免了黄某的经济损失。

目前我国对虚假诉讼是如何规定的呢,首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赋予了案外人、当事人对虚假诉讼的救济权利。

其次,根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目的在于惩罚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或者公共利益的行为,由于此条款涉及到刑事犯罪,在笔者办过的案件中,法院都会优先建议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审查。基于此,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作了详细的说明,其中第12条讲到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最后,虚假诉讼损害了第三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打击虚假诉讼离不开当事人的一份坚持,法院的谨慎审查,最终才能让法律实现它的应有之义,而不是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

3、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依据借条和转账凭证支持了李某的诉求,判决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由涉及虚假诉讼的嫌疑,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签订借期为9日的《借款合同》,并于当天一次性支付五十五万元的行为看,李某对张某是有一定信任的,可是却在借款期限届满第二天,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款;2、李某陈述其借款给张某时,并不知道黄某是张某的妻子,但借款期满第二天,即持由张某交给其的《夫妻关系证明》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承担共同债务,并于起诉时就准确知晓黄某持有某某公司的股份并要求法院进行查封;3、李某称其与林某并不相识,但本案财产保全的担保公司都是与林某起诉时的担保公司同为某运输公司;4、据李某陈述,其与张某于2013年4月12日中午在广西南宁签订《借款合同》,但于签订借款后驾车400余公里赶去广东茂名,当天下午16点21分在茂名向张某转账支付本案借款;5、张某与黄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均表示双方自2001年开始分居,并无夫妻共同债务。但在本案诉讼中张某一直拒绝出庭参加诉讼,而且对债务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抗辩,直接要求黄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另外,从李某与林某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目录》均为雷同。综上所述,法院最终撤销了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最后,二审法院还据此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张某和李某分别罚款1万元。

4、如何防范虚假诉讼

(1)加强对虚假诉讼的识别,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关联关系。一是关联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具有高度的互信,便于相互串通和事后的分赃;二是成本低、便于操作。为识别虚假诉讼,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相关监管规定及内部信贷业务规程,认真细致地开展贷前调查工作,深入了解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可通过分析企业的持股、控股关系以及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有无配偶、子女等近亲属关系予以确认。还应当对企业的财务报表、股权结构、资金来源等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并进行综合判断。有针对性地完善各类借款合同条款,优化贷款担保措施。

(2)完善贷后管理工作,从源头上“识假防假”商业银行发放贷款以后,应当严格履行贷后管理工作的相关流程,加强融资客户回访和贷款资金监管,提前预警和发现风险。一是密切关注借款人的资金流动异常,特别是对借款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频繁大额资金流动应予以重点关注,必要时要求借款人说明资金流动异常的原因,提前预警相关风险;二是及时跟进了解掌握借款人涉诉情况并进行分析排查,查找虚假诉讼隐患和风险苗头;三是根据虚假诉讼风险评估状况和相关案件诉讼进展情况,及时启动法律维权措施,包括申请以案外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等,及时介入虚假诉讼案件的司法程序,并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时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申请财产保全等措施。

(3)积极推动完善虚假诉讼治理的法制环境

虚假诉讼案件的作案手法一般比较隐秘,完全依赖案外人举证存在巨大难度,本案中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案外人举证能力的不足,促进了案件真相的查明。商业银行可促请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加大虚假诉讼案件中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工作力度,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审理虚假诉讼司法解释,对案外债权人的诉讼地位、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等问题制定更加详细的可操作性规范,为防范虚假诉讼风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5、(1)虚假诉讼的概念、特征及其主要类型

诉讼是民事主体解决争议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要法律手段。但一些不法分子妄图利用法律漏洞,滥用诉讼权利,通过虚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案件也多有发生。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调解、裁定的行为。虚假诉讼不仅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的危害,而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虚假诉讼案件,特别是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所为的虚假诉讼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同时该类案件呈现出以下特征:一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具有不法性,有的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履行,有的为规避国家法律、相关政策等的限制性规定;二是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多为关系密切的近亲属或者具有关联公司等特殊的利益关系;三是当事人对所提交的“争议”缺乏实质性的抗辩,表现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所提出的主张和所依据的事实往往不做抗辩或者仅做形式上的抗辩,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较多;四是多发于简易程序案件中,结案时间短且多以调解方式结案。

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以财产类纠纷居多,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如本案中的虚假借款纠纷,即当事人通过相互串通,虚构借款关系骗取法院判决,实现财产转移给虚假债权人,逃避真实债务的履行。此外,还有:虚假租赁合同纠纷,表现为债务人滥用“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提供虚假租赁合同,以阻止债权人处置房屋抵押物;虚假离婚纠纷,表现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履行,提起虚假离婚诉讼,将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归一方所有;虚假拖欠工资款纠纷,表现为债务人利用劳动债权应当优先获得清偿的法律原则,虚增或虚构工资报酬等劳动债务,并通过诉讼等程序骗取法院判决减损对外偿债资产;虚假建筑工程款纠纷,表现为当事人利用建筑工程款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原则,提起虚假建筑工程款纠纷诉讼,转移债务人资产。

(2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欧宝公司的控股股东曲叶丽与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作新是夫妻关系。同时,欧宝公司的股东宗惠光、王奇等人与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作新等人还共同投资设立了公司,说明上述人员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关系。此外,当事人的工商档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等证据表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存在高管人员以及普通员工的混同,两公司的人员之间并未严格区分,实际上均受王作新一人的控制。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3)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欧宝公司与特来维公司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于本案系欧宝公司主动提起诉讼要求特莱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因而欧宝公司有义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们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另外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较高,因而对于相关证据法院必须严格审查。本案中法院就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经办人员、款项支付等细节问题,分别询问了当事人,并主动依职权调取当事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发现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细节陈述不清、当事人主张的借款数额前后矛盾、当事人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循环转款虚增借款等情形,同时当事人在诉讼前后还表现出诸多违背常理的行为,如欧宝公司提起诉讼后仍对特莱维公司进行转款、特莱维公司股东竟为利益对立方欧宝公司提供担保等。对于上述情形和违反常理之处,当事人均未作出合理辩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认定,欧宝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特莱维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当事人诉称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人民法院依据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是本案审理的一大关键因素。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即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主动调查取证,仅作为居中裁判者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进行裁判,且对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大多予以采信。上述规则容易被相互串通的当事人所利用以诱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此外,由于案外人不是虚假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对虚假争议的真实情况和相关证据难以掌握,举证难度较大。人民法院审理涉嫌虚假诉讼案件时,依职权主动调取相关证据,对识破虚假诉讼案件具有关键作用。

(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一方面欧宝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查封了特莱维公司的房产,同时又继续允许并积极配合特莱维公司对外销售上述房产,且在法院询问当中,欧宝公司对特莱维公司销售的查封房产数量及偿还的债务金额陈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相关财产的受偿,可见欧宝公司对案外债权人的债权是明知的。另一方面,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存在工作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为王作新控制等情形,表明两公司同属一人,互相之间人格混同,其恶意不证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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