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辩护词
1、辩护词之一
一、对被告人刘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
但综合本案的主客观方面因素,我们认为本案有一定的特殊性,请主审法官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刘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的真正主犯是枪支的实际所有人“后督”,被告人仅仅是为其保管了几天这支非法枪支,因此在本案犯罪事实中,严格来说,刘建应该认定是从犯,尽管主犯还没有归案,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具有以下几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从本案刘建我犯罪情节来看,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太严重,主观恶意不明显。
2、刘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并作出认真的检讨,辩护人和被告人均当庭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在本案案前并无任何犯罪前科,也未受过治安处罚,其本质是善良的。
4、被告人不是受什么犯意指使,纯粹欠缺法律意识,在朋友的请求下,所谓的哥们义气,无意之中触犯刑律所致。
四、被告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
被告人所犯之罪虽然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属于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但因为被告具有上述多个法定及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根据本案特殊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诚恳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本辩护人认为判处6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甚至宣告缓刑,都不会继续为害社会。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持有枪支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鉴于本案所具有的特殊性及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敬请主审法官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判处被告人6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
2、辩护词之二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坦白、当庭认罪,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一是,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表示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如实坦白罪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对于当庭认罪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及《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认罪情况,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属于初犯,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国家利益损失与社会不良影响,社会危害性显著较小,应依法从轻减轻判长、审判
希望通过客观公正的判决,让被告人心服口服接受法律的制裁,有利于被告人改造,让被告人早日接受改造,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让被告人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回报他的家人和某某县广大干部群众的养育之恩,真正实现刑法价值原则所要求的公平正义。当然,虽然本人首次到美丽、富饶、开放、文明的某某县参加庭审,但是对某某县风清气正的司法环境仰慕已久,坚信某某县人民法院通过今天公开庭审所认定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人对某某县人民所作出的贡献,会本着教育干部、挽救干部、保护干部的原则和惩治犯罪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3、客观构成要件的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状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显然,“非法持有枪支”是该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则是对“非法持有枪支”的说明或限制。一方面,“非法持有枪支”中的“非法持有”就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而持有;另一方面,“非法持有枪支”中的“枪支”是指符合枪支管理规定所设定的枪支认定标准的物体。
在理解“非法持有”时需要注意,“持有”是一种较为稳定的状态,而不能是一种临时的、短暂的现象,据此可以将在气球射击摊上参与射击游戏的普通顾客排除在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体范围之外。[有学者在论证赵春华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时指出,如果认为赵春华构成该罪,就不得不认为所有参与过此项游戏的顾客都构成该罪。参见车浩:《摆射击游戏摊,构成非法持枪罪吗?》,中国法律评论公众号2017年1月11日推送文章。笔者认为,这个论证逻辑难以成立。普通顾客并不能像赵春华那样对枪形物建立起一种稳定的占有关系,因而很难认为他们构成了对枪形物的“非法持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枪支弹药犯罪解释》)将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非法持有”解释为“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简言之,非法持有就是指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而持有。显然,从外延上看,枪支管理规定不仅包括枪支管理法律(目前仅指我国《枪支管理法》)和枪支管理法规(目前仅指《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还包括枪支管理规章(例如《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以及枪支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例如《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由此可见,《枪支弹药犯罪解释》对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非法持有”进行了限缩解释。不过,这种限缩解释对于赵春华案没有什么影响。因为,无论是根据外延相对较窄的枪支管理法律、法规,还是根据外延相对较宽的枪支管理规定,赵春华作为通过摆气球射击摊谋生的普通妇女,都不可能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或配置民用枪支的条件,因而其对枪支(如果确认了她所持有的枪形物属于枪支的话)的持有毫无疑问属于“非法持有”。
关键的问题是怎样理解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支”。对此,《枪支弹药犯罪解释》没有给出任何解释。既然如此,应当按照该罪罪状的规定,将“枪支”理解为符合枪支管理规定所设定的枪支认定标准的物体。问题是,枪支管理规定包括多个规范性文件,而这些规范性文件设定了不同的枪支认定标准。我国《枪支管理法》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以下简称:《鉴定工作规定》)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鉴于前一个标准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而后一个标准是由公安部制定的,为了方便论述,下文将前一个标准简称为“人大标准”而将后一个标准简称为“公安部标准”。)比较人大标准与公安部标准,不难发现,前者的内容较为笼统,后者的内容非常明确;更为重要的是,前者所确立的枪支成立门槛较高,而后者所确立的枪支成立门槛很低。显然,枪支成立门槛的高低与“赵春华们”的命运息息相关。因此,到底是适用人大标准还是适用公安部标准,便是包括赵春华案在内的23个案件的焦点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降低说理的难度,绝大多数法院在判决书中都有意地回避了枪支认定标准这个焦点问题。根据笔者的观察,法院有两种回避的方法。一种方法是,将枪支认定标准这个实体问题作为证据问题来处理。例如,赵春华案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9支枪形物中的6支为能正常发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参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另一种方法是,法院实际上采用了公安部标准,但是在判决书中却只写人大标准。例如,在陈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的判决书中,法院指出:“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持有的七支仿真枪中,有二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参见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5)澄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表面上看,法院在枪支认定标准的问题上采用了人大标准。但是上文已述,根据人大标准,枪支需要达到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标准。尽管笔者未能掌握该案的具体信息,但是很难想象,气球射击摊上的枪形物能够达到人大标准。
另一方面,公安部制定枪支认定标准的立法权限存在疑问。法院认为,公安部制定枪支认定标准的权限来源于我国《枪支管理法》第4条的规定,即“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实际上,这个规定只能说明公安部负责有关枪支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而不能说明公安部享有一切与枪支管理有关的立法权。事实上,我国《枪支管理法》就具体事项的立法权进行了明确授权。例如,我国《枪支管理法》第5条第3款规定:“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类似地,我国《枪支管理法》第6条第3款规定:“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如果认为公安部基于我国《枪支管理法》第4条的规定而享有一切与枪支管理有关的立法权,那么上述就具体事项的明确授权就完全没有必要。这反过来说明,在枪支管理方面,公安部的立法权仅限于《枪支管理法》有明确授权的事项,而制定枪支认定标准并不属于公安部被授权立法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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