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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的立案标准

1、逃税罪立案标准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 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 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 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 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逃税罪中"数额巨大"标准是一万元以上。

法律依据: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2)《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3、“偷税漏税罪”(逃税罪)怎么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逃税罪的处罚方式如下:

(1)对自然人犯罪的处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4、逃税罪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的区分

按照刑法第201条、征管法第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从两个方面加以界定,其一,从偷税额看,凡偷税不足应纳税额10%的,或者偷税额总数不足1万元的都属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只有偷税额占应纳额10%以上且偷税额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偷税罪。其二,凡二年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予以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达一万元的构成偷税罪,而两年内因偷税而被处二次以下行政处罚或虽经二次税务行政处罚但再未偷税的、二次处罚后又偷税且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是一般税收违法行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实际上将对偷税罪的定罪处罚的范围放宽到了五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税务行政执法的实际操作中,对于税务机关查处的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案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管是在税务机关查处后补缴税款或滞纳金,还是在税务机关查处前补缴税款或滞纳金(即通常所说的自查补报),只要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就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一规定显然考虑了刑法规定的偷税罪起刑点过低,挤压了税务行政执法的空间,社会打击面过大的客观情况,事实上抬高了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的起刑点,同时较好地体现了对涉税犯罪行为的打击。

5、 逃税罪和偷税罪的区别如下:

《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了如下修改:

(1)修改了该罪的罪状表述,将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不再使用“偷税”一词。

(2)对逃税的手段不再列举,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修正案把逃税行为主要概括为两类:第一类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常见的如:设立虚假的账簿、记账凭证;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涂改等;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账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理等;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第二类行为是“不申报”,是指不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已经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法人实体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或者已经办理纳税登记的法人实体有经营活动,却不向税务机关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等等。

(3)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先决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

(4)修正案对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构成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以及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构成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没再作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在经济生活中,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逃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法律对数额不作具体规定,交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更为合适。

6、正确理解逃税罪的刑罚阻却事由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客观处罚条件是基于一定的政策理由而设的,与犯罪的成立要件没有关系。从逃税罪第4款的规定来看,其性质属于消极的客观处罚条件,是与逃税罪成立无关的外在条件,其目的在于创设一种法律激励机制,一方面鼓励纳税人及时足额地履行纳税义务,另一方面避免刑法对税收领域的过分干涉。其背后隐含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理念。那么,在适用该法条时,应具备哪些条件才能成立客观处罚条件,从而阻止刑罚权的适用。笔者认为,应该严格界定以下几个方面。

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成立逃税罪的构成要件。首先,逃税罪是一种真正身份犯,主体只能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其次,逃税罪既可以由作为方式完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方式完成。最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是一种积极的客观处罚条件,只有具备这个条件才能满足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积极的客观处罚条件并非与构成要件以及违法性完全无关的外在客观要素,而是决定违法的有无及其程度的不法要素。

严格掌握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刑罚阻却事由。首先,第4款规定的刑罚阻却事由也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其次,税务机关所下达的追缴通知必须是依法的。这里的“依法”指的是下达追缴通知这一行政行为必须符合行为主体合法、行为权限合法、行为内容合法、行为程序合法、行为形式合法的要件。第三,必须同时具备“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这三个条件才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追缴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纳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可是税务机关并没有给予行政处罚的,并不能以此为由追究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反之,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虽然补缴应纳税款并缴纳滞纳金,但逃避相应的行政处罚的,就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

正确理解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但书规定(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首先,“五年内”的时间段是指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实施的逃税行为并且逃税数额达到第1款所要求之日回溯过去的五年。因为这里的数额是一种积极的客观处罚条件,只有具备该条件才满足逃税罪的构成要件,而实践中,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有可能多次实施逃税行为,依照第3款的规定,这些数额如未经处理可累计计算,只有当累计数额达到第1款的要求才构成逃税罪,这个时间点很有可能不是第一次实施逃税行为的时间点。其次,“刑事处罚”并不等同于刑罚处罚,只要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这五年之内曾被法院作出有罪宣告即可,不要求实际受到刑事处罚。最后,在这五年之内所受的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必须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否则不适用该但书规定。当然,如果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实施了某种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而受到两个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也只能算受到一次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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