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婚姻有效吗?
1、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有以下四种:(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之一,依法不能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因存在法定的情形或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无效婚姻是相对于有效婚姻而言的,它不是婚姻的一种类型,属于婚姻成立方面的问题,是对婚姻成立与否的法律价值的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2、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的法律效力曾有观点认为:结婚证的瑕疵不能影响双方的婚姻关系的存在。从结婚登记的性质来看,结婚证是由国家机关以行政的手段对双方婚姻事实的一种认可,其一旦颁发,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因此,在结婚的时候一方冒用他人姓名、身份证,户籍证明等材料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只能认定在在婚姻登记过程当中存在着瑕疵,该瑕疵不能由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来承担,即使要追究也应是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造成的。
婚姻应重视的是实际结婚登记的人而不能仅凭婚姻登记的姓名、身份证等形式确认婚姻是否有效。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只是一个人的身份符号,并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并不完全由姓名和身份证来决定。事实上,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在出生时就决定了他的原始身份。之后即使变更自己的姓名或者假借其他人的姓名和身份证等并不能改变自己的基本身份。尽管一个人假借他人的姓名和身份证登记结婚,但结婚证上的照片还是其本人的,且结婚行为也是由其本人实施的,因此该婚姻登记应为有效登记。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直接认定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在判决时确认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因此,对于冒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后,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法院应当以离婚纠纷案由受理案件并审理,确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查明在婚姻登记当中的相关事实。对于其弄虚作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婚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的依据。
3、2008年,李二与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李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去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未能识别,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为两人颁发了结婚证。婚后不久,陈某诉至法院,认为李二冒用李大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无效,请求法院解除两人婚姻关系。
关于如何解除陈某与李二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李二冒用李大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李二与陈某的关系不能以无效婚姻处理。本案中李二与陈某于2008年才认识,两人不存在事实婚姻情形,因李二冒用李大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李大与陈某形成了法律上的婚姻关系,而李二与陈某形成同居关系,在未解除李大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前,陈某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本案陈某与李二的关系就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以民事诉讼程序解除李二与陈某的同居关系。
关于如何解除陈某与李大的关系问题。李大与陈某虽然是法律上的夫妻,但两人不是自愿结婚,李大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签字盖章,结婚证是用欺骗方式取得,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但因其不属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故不能申请法院直接撤销该婚姻关系。另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但是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并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撤销其婚姻登记,比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婚姻登记条例》,因此,陈某不能直接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其与李大的婚姻关系。陈某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即违背了《婚姻法》关于“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李二冒用李大的身份与陈某登记结婚,就同时形成两个法律关系,即李二与陈某的同居关系和李大与陈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对于同居关系可由法院受理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除,对于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途径解除。
4、案例:原告石某经人介绍认识自称叫王某的女子,并于同年3月9日双方到被告处登记结婚。2015年原告石某以与王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与他结婚的王某系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的登记,导致起诉无明确被告,不能进入民事诉讼,而驳回了原告石某离婚的起诉。
5、案例一:2010年8月23日,原告朱某经他人介绍与自称为“韦某某”的被告相识,于2010年10月11日在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登记后,韦某某以回家置办嫁妆为由向原告朱某要了7900元,但其拿钱后,再也没有回头,打电话也不接,朱某到韦某某的娘家也找不见人,两年来杳无音信。从相识至今两人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也没有小孩。朱某于2011年3月4日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将此案作为诈骗案立案调查。2013年2月4日,原告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获悉:韦某某不但与原告登记结婚,而且于2009年12月21日与吴某在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5日又与黎某在贵港市覃塘区登记结婚。朱某认为韦某某的行为不但涉嫌诈骗,同时也涉嫌重婚,朱某于2013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与韦某某的婚姻无效。经法院查证,韦某某用于登记的身份证系伪造,遂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并告知朱某应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
案例二:
郄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正月按地方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2002年郄某年仅19岁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于是借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名义一同与刘某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上的照片是郄某与刘某的,婚后生有一女。2009年郄某与刘某发生矛盾,于是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实践中有几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驳回郄某的起诉,告知其找婚姻登记部门处理。理由是:郄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借用他人身份证采用欺骗,骗取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不属于法院处理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不应该由法院处理。
第二种意见:法院直接宣告郄某与刘某的婚姻无效,并同时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理由是:郄某的婚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情形。本案中郄某未到法定婚龄,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了结婚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的婚姻是无效的。
第三种意见:郄某与刘某的婚姻没有成立,他们之间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法院应该按同居关系子女财产案件处理。理由是:法院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合法婚姻的唯一证据就是结婚证,而郄某提供的结婚证上女方是其他人,所以郄某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第四种意见:郄某与刘某之间的婚姻是有效的,法院应该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理由是:郄某与刘某的婚姻除了借用他人身份证之外,其他行为均是由他两实施的,虽郄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到法定婚龄,但起诉离婚时已达到法定婚龄,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这种在结婚登记时存在瑕疵的情况,随着婚姻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也应该是有效的。
案例三:2000年,王某与张某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相识,很快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第二年,王某便带着这位湖南女友回老家大冶筹备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初期,原、被告两人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了一儿一女。由于经济困难,王某于2009年外出深圳打工,原、被告两人聚少离多,2016年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中,东岳法庭法官朱光华认真审查材料,细心地发现张某与结婚证上的女方身份信息有差异,遂深入调查核实。经查,15年前远在湖南农村的张某父母反对女儿远嫁他乡,张某无法取得有效身份证明,便于2001年2月14日,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与王某领了结婚证,虽然结婚证上是张某本人的照片,身份信息却是王某的远房亲戚贺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的身份信息与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不是同一人,结婚证载明王某系与第三人贺某登记结婚,所以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现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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