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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重伤罪的量刑标准

一、过失致人重伤罪的量刑

1、刑法条文: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本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于伤害他人的结果不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致使他人发生重伤的结果。其中疏忽大意的过失重伤他人,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重伤。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重伤,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重伤。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他人重伤的才能构成犯罪,造成他人轻伤的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重伤的,属于意外事故,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依照本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条同时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过失行为致人重伤的,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况,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而不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的规定等。

过失致人重伤罪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例如:过失爆炸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处理。

2、过失致人重伤罪司法解释

针对如何认定构成重伤,刑法95条相关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案例之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故意伤害的区分。

两者区别在于,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是否构成重伤,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标准进行鉴定。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是否构成重伤,由法医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加以鉴定。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地、必然地造成了这种重伤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这一重伤结果的决定性的、根本的原因。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后者是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

案例-----被告人汪甲在赌博过程中与本村村民汪乙发生矛盾,后在回家途中得知汪乙等人与其爷爷汪丙发生争吵,便到汪乙家与汪丁等人一起前往汪乙家欲作理论,在汪乙家门前,汪丁及其妻子与汪乙的妻子发生争执,汪乙手拿尖刀向被告人汪甲冲来,被告人汪甲拾起汪乙家门前的一块砖头,在看到汪甲余距汪乙身后一米左右的情况下砸向汪乙,砖头最终砸中汪丁余头部,致汪丁余受伤,经司法鉴定,汪丁的伤情构成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汪某的定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汪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汪甲在面对汪乙的现实危险时,此时是近似于防卫状态中,主观上没有伤害汪丁的故意,而且汪甲拿砖头砸的对象是汪乙,而不是汪丁,对汪丁的重伤,不是汪家所期待的结果,不是故意行为的内容,所以对最终造成汪丁重伤,只是一种过失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被告人汪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汪甲还应对犯罪行为所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查,被告人汪甲拾砖头砸汪明付时,看到汪乙和汪丁相距不远,应明知其持砖砸击行为可能发生伤害汪丁身体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主观动意应属于刑法所称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就本案,具体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区别,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放任态度,持无所谓的态度,不反对、从内心上讲,是可以容忍的。过于自信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反对态度,没有想到重伤结果会发生,主观上只对重伤结果有过失,并无伤害的故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汪甲在主观上应明知自己手拿砖头朝汪乙方向砸向,自己应知道砖头可能砸中汪丁或其他的人,因其他人在汪丁周围不远,对最终砸中谁,此时基本上持放任态度,即砸中汪乙最好,要是砸中汪乙只相距不远的汪丁等其他人也行,在这种心理支配下,砖头最终砸中汪丁头部,致丁受伤。汪甲置汪乙本人及周围人身安全于不顾,即明知会发生汪乙本人及周围人受伤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 综上所述,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的看法,即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不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案例二--被告人张某带四岁的女儿到商业城购物,途径被害人李某摊位时,其女随手将李某摊位上的一只气球拿走,李某追赶到张某,说张某的女儿偷玩具,要求张某支付玩具钱,而被告人张某不能接受被害人李某说孩子偷东西,便把玩具放回李某摊位,拒绝支付玩具钱,因此两人发生争吵。在李某阻止被告人张某离开时,被告人张某用拿衣服的左手随手“扒拉”一下李某,致使李某随即倒地,当即不能站立起来。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股骨颈骨折,并行右髋关节置换术,评定重伤。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当日即被警方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故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评析]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从行为人主观意识方面分析。过失致人重伤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外事件,则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从认知判断方面分析。过失致人重伤罪,本罪是行为人应该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避免的行为;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并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也根本无法预见。从此类案件发生偶然性与必然性关系方面分析。过失致人重伤罪中的行为人对于结果能够预见但疏忽大意没有遇见或者相信自己能避免,总之,行为人认为不会造成危害结果,然而却发生了与自己主观想象不一致的事实,这种案件的发生偶然性中隐藏着必然性,即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一定危害性的结果是偶然的,但是在此类事件一旦产生重伤的结果则必然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所引发;意外事件中的行为人对于结果不能预见或者根据当时情况和行为人的能力是无法预见的,这种事件的发生纯系偶然,但是结果的产生却是必然的。从量刑的角度分析,过失致人重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意外事件,则在法律上不认为是犯罪,尽管行为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

意外事件首先是事件,意外事件是在人的主观意识之外发生的事件;过失致人重伤罪首先它是一种罪名,因为过失致人重伤而受到的惩罚,是伤害人身体或是身心健康的一种严重的行为。

三、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

1、受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在本案中,受害人在交叉路口、急转弯有是陡坡的禁止停车的位置停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因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此事与刘无关,要刘走开,并对刘随手一挥,不料将刘挥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在主观上虽有一定的故意,但是对于刘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显然,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邓某属于主动投案,本案中,邓某被拘留时,仍需要卧床治疗,他不能算是被抓获。但早在受伤手术后,虽然罪行已经被发觉,但在他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刚刚恢复意识的他,就委托家人报警并主动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邓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所以,邓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邓某的行为构成假想防卫,实际上是对其整体行为作了准确界定,从而得以避免陷入“客观归罪”。假想防卫阻却故意,这是由其本身的特点决定的,也是认识错误理论中较为特殊的一种情况。行为人出于正当的防卫意识和防卫目的,误认为他追求的结果有益于社会,从而没有认识到危害社会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产生了不一致,客观事实明显超出了行为人主观认识范围,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只可能存在有过失。如果行为人无法避免认识错误,则属于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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