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案例分析
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业务过失类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犯罪(即指从事业务的人员,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死伤的行为).该罪的主体,要求是从事容易引起死伤结果的业务的人员。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行为人因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tjlytel}}>
一、案例分析之罪名认定
被告人聂某随某省建筑公司第一建筑公司某某分公司来沪参加浦东建设。被告人聂某在负责敷设某某××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现场临时动力电线时,严重违章作业,未按敷设地下动力线应选用电缆线和采用封闭金属管并要保护接零的操作规定,将通电为380伏交流电的胶合橡胶线穿人未做保护接零的金属保护管内,且未作封闭,直接埋设于仅7~10厘米深的地层处。在线路出现故障检修时<{{tjlytel}}>,被告人聂某又违反电线接头应设在地面上接线盒内的规定,将电线接头仅用一般胶布包扎后直接放人未做密封措施的地下金属保护管内。因雨水渗入地下金属保护管内,使胶合线接头漏电,电流通过金属保护套与木工棚金属立柱之间的铁丝构成回路,致使民工孙某在收取晾在该铁丝上的床单时<{{tjlytel}}>,上肢触及带电铁丝而昏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律师分析:根据《刑法》第134条规定,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tjlytel}}>。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的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行为人因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第四,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tjlytel}}>。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其一,被告人聂某作为建筑公司的专职电工,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其二,被告人违反电工操作的基本规则,严重违章作业敷设电路,在出现事故检修时又再次违章<{{tjlytel}}>,留下事故隐患,造成孙某触电死亡的结果,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其三,在主观方面,被告人聂某也存在着过失,他作为一名电工,对其违章行为可能造成漏电并导致他人触电死亡的后果是应该预见的,但其没有预见,因而存在着过失<{{tjlytel}}>。其四,孙某的死亡结果发生与被告人聂某的违章作业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聂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 由此可见,对聂某的行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正确的。
法院判决: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聂某身为某公司专职电工,在敷设地下动力线时,违章操作留下事故隐患,结果造成他人因触电而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依法惩处。
二、案例分析之缓刑判决
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凯丰城市广场施工负责人邵某因本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凯丰城市广场公寓写字楼电梯井门改造工程,通过他人找到在洋浦做工的被告人唐某<{{tjlytel}}>。双方口头协议由唐某承建该写字楼5-22层电梯井凿墙改门工程。双方约定改门费用为每个门1600元、质量以开发单位的要求为准、安全方面由唐某全面负责。因人手不够,唐某又找到曾某明、曾某多、曾某壮、曾某周等四人,并商定共同完成此项工程。唐某等五人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tjlytel}}>,并确定划分了各自施工的楼层。期间,唐某等人在查看施工作业现场过程中,发现十四楼电梯井内有木质隔板,但未就如何拆除该隔板及其他相应安全措施制定相关预案,只是商定了当日下午开始按分工各自进行施工。当日下午,唐某因事未到施工现场,曾某等四人到现场开始按分工独自施工。施工后不久,曾某等人发现十四楼电梯井内有木板隔断,凿下的石块无法掉到一楼,为方便楼上建筑垃圾的清理<{{tjlytel}}>,曾某等四人合意将十四楼的隔板拆除。15时许,曾某等四人遂擅自进入十四楼电梯井内清理杂物,后曾文明因找工具离开十四楼现场,其余三人继续在电梯井内清理杂物,因隔板承载力不够,隔板失稳坍塌,致使曾某多、曾某壮、曾某周沿电梯井跌落井底,当场死亡。
案件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tjlytel}}>。本罪的基本特征:一是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违章作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三是主体必须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法律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包括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这些人是“难以处理的”。无安全生产操作资质的包工头唐某擅自承包凯丰城市广场公寓写字楼电梯井门改造工程,并雇佣无安全生产操作资质的曾某明、曾某多、曾某壮、曾某周等人临时组成施工队,被告人系临时施工队的组织者兼负责人<{{tjlytel}}>,唐某当时的身份实际上是包工头。唐某事先未制订安全施工方案,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进行安全教育,现场施工管理不到位,在生长、作业过程中又擅自离开现场指挥岗位,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唐某对该其重大安全事故应负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不是某有限公司的职工,不符合案发时《刑法》规定的主体要件。因此,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唐某承某公寓写字楼电梯井门改造工程时,雇佣曾某明、曾某多、曾某壮、曾某周等人临时组成施工队,被告人系临时施工队的组织者兼负责人,对施工队应负直接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人在电梯井的木质隔板出现隐患险情时没有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制定相关预案,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现场施工中管理不到位,因此被告人唐某对该起重大责任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坦白罪行及悔罪态度较好、某有限公司代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tjlytel}}>、被害人擅自进入十四楼电梯井内清理杂物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存在多方面客观因素,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家庭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三、此罪的客观方面
1、《刑法》原第13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刑法修正案(六)》将之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删去了"不服管理"内容,同时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作为加重情节另款规定<{{tjlytel}}>,并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予以提高.同时,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刑法》第139条之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情节严重的,"也成为该罪客观行为之内容。
一直以来,学界在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构成要素的概括上不存在重大的分歧<{{tjlytel}}>,只是在具体的表述上略有差异,笔者认为行为构成该罪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二是违规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业务"过程中;三是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后果,三者缺一不可.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以管理制度的客观存在为前提的.一般而言这种管理规定应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国家颁布的各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并涉及工艺技术<{{tjlytel}}>,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章,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及不同的单位按照各自的特点所作的有关规定;三是该类生产,作业过程中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已为人所公认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刑法修正案(六)》删除了原"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而仅表述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同时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单列.这并不意味着"不服管理"的行为已经被排除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之外.相反,所谓的不服管理,本身就是一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行为,这种行为已经为违规行为所囊括<{{tjlytel}}>,而不需要单独表述.学界对"不服管理"与"违章操作"之间关系的论述也大多明确了两者之间的涵盖关系.我们通常所说的"不服管理"无非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从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要求或者不服从单位领导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而实际的生产,作业中,许多情况下,"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无论是内容还是性质都是一致的.如:如擅自移动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标志,开关,信号,在禁火区生产时使用明火作业<{{tjlytel}}>,又如值班时外出游玩,睡觉打盹,精神不集中等都难以单纯地评价其究竟是不服管理还是违反规章,但从企业操作的总体流程评判,凡是不遵守有关要求的行为都无疑是一种违规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修正案(六)》对"不服管理"的删除仅仅是对累述文字的取消,并未从实质上改变客观行为的表述。
2、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把握
从《刑法》原第134条的规定看,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行为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六)》将这一行为作为加重情节,专设一款并加重了法定刑<{{tjlytel}}>.从刑法评判的角度进一步区分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中不同行为的法律否定程度,解决了两个层次的问题:第一,厘清了一般的违章指挥他人作业的行为与"强令"行为的界限.所谓的强令,即有关生产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强迫命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在这种表现形式中,首先是工人不愿听从生产指挥,管理人员的违章冒险作业的命令,其次是生产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强迫命令工人在违章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即强迫工人服从其错误的指挥<{{tjlytel}}>,而工人不得不违章作业.可见所谓的"强令"应当是在完全违背了操作者主观意愿的情况下,因而其行为的否定性更大,这与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员的错误指挥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刑法》原134条将"强令"与违章并列,容易导致对管理人员行为的错误判断,要么将一般的错误指挥上升到强令的程度<{{tjlytel}}>,要么把管理人员的错误视作为法律的空缺.事实上,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并不能上升到强令的程度,客观地讲,这种指挥本身实质还是一种违章操作的行为,与工人的违规属相同的性质,由此而产生了法定的严重后果,则应当按照普通的违章操作来认定<{{tjlytel}}>.第二,明确了对"强令"行为的否定评判.将从事生产的一般工人与管理指挥人员的不同职责明确地表现出来了<{{tjlytel}}>,并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予以提高,一般而言,作为指挥或管理人员,在明知他人不愿的情况下,仍一意孤行地违反注意义务,其过错程度较之一般的个人违规更甚,影响也更大.《刑法修正案(六)》的这一修改,较为全面地在刑法框架中反映了重大责任事故中的职,责相统一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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