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的辩护词
1、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重婚罪是没有异议,为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和证据材料,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量刑时参考。
(1)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犯重婚罪这一定性是没有异议的。<{{tjlytel}}>
在本案中,被告人某某实际上也是一个真正的受害人
(2)从被告人某某回到忠县天堑老家,被告人某经人介始给某某,某某在得知某某还没有和他原丈夫离婚后,就叫本案另一被告人某回到涪陵与原丈夫办理离婚手续。详见侦查卷第8页第16行某某答;“某某万叫我去跟某办理离婚手续,但因为没有钱,所以一直到现在我和某都没有办理离婚。”可以清楚看到本案中被告人某某从主观上至始至终没有重婚的故意,由于当时限于被告人某某家里特别贫穷,一至拖到至今。因此,在本案中,真正的受害人才是被告人某某。
(3)被告人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某和某某的起诉书(忠检刑诉字[2010]123号)认定和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本案被告人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tjlytel}}>“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在充分考虑被告人某某存在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全面、客观分析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某某还具有如下一些从轻情节。
(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因而对其量刑时也应当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彻底忏悔自己的罪过,今天的法庭审理中,能当庭认罪,表现积极的赎罪心态。
(3)被告人在家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行政及刑事处罚,系初犯,因而应当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4)根据被告人家庭的具体实际困难,现有三个孩子,大孩子成年后,<{{tjlytel}}>现在患病正在治疗,生活也不能自理,二孩子正小学也毕业,马上面临失学的可能,三孩子也才二岁。同时由于被告人某某的父母都已80多岁高龄,母亲身患癌症,不久将离开人世,被告人归案前也是仅在城区仅靠背小背维持生机。
(5)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也应当考虑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结合被告人的现实实际,对被告人某某适用缓刑有客观必要性
首先,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综合分析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且悔罪表现好、系初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tjlytel}}>可以宣告缓刑”及其相关规定,被告人具备了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其次,被告人具有对其宣告缓刑的客观必要性。被告人家庭特别困难,父母都80多高龄,母亲又患癌症,在这一时期的被告人的家庭确实是需要一个其承担养老送终的人。因此,对被告人某某X适用缓刑也具有客观必要性,也是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告人的家庭状况,结合二0一0年二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及第三条第十九款之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tjlytel}}>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的规定,辩护人建议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客观情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某某予以免除处罚或者一年以下适用缓刑。
4、无罪辩护
被告人李某某和黄某某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否构成事实婚姻?这是本案的焦点。本案中,被告人及证人多次在回答调查人的问话时使用“同居”一词,并且被告人黄某某对在济南务工时以夫妻关系自称的事实予以自认,但证人黄某某证明,他们一起在济南做工只有上十天时间。应该说,这种措词只是证人及黄某某本人对他们之间的婚外情的表述用词不当而已,相关证人和被告人的文化素质都不高,我们不能要求他们在谈话时能具备文学家和思想家一样的慎密逻辑和表达能力,这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tjlytel}}>举个例子:前几天我去看守所讯问一个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我问他是否有犯罪行为,他回答“我拿刀杀了人,犯了杀人罪”,而事实上他只是在做菜生意时和其他经营户发生争执,在扭打中用刀刺死了对方,而其主观上并没有一定要致受害人于死地的犯意。试问:人民法院能否依据该被告人的供述而认定他犯有故意杀人罪?显然不能,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另一方面,从事实上看,李某某和黄某某不可能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证据证明的李某某和黄某某同居的地点只有三个:一是济南生活的上十天,第二个地点:黄某某自己家里,第三个地点:李某某的妹妹李某某家里。对此,我们可以充分地摆事实讲道理来说明问题:在济南的上十天时间,即使本案两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是事实,也只是短短的上十天时间,从法学理论上来说,这种极短的时间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只是姘居的关系,何况双方当时是同时外出务工,不能构成“长期、稳定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更何况是几个务工者同居一室;第二个地点:在黄某某家里,黄某某家有丈夫,有天天回家的十多岁小孩,有公爹公婆,左邻右舍,<{{tjlytel}}>基于这一事实,他们能否以夫妻名义同居我们可想而知;第三个地点是李某某家,作为和李某某相隔不远的李某某,出嫁十多年,其丈夫、父母、亲邻等同样无一不知晓李某某的妻子是自诉人邓某某,且从今年8月份到10月份,离李某某与邓某某离婚时间不到两个月,他们之间的这种偷偷摸摸的同居关系,只能是通奸或者姘居的关系,本案自诉人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同于“重婚”,这是对《刑法》有关重婚罪立法原意的曲解,是对重婚罪概念的任意扩张。当然,通奸和姘居虽然不构成犯罪,但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它违背了道德风尚,败坏了社会风气,导致了家庭破裂,<{{tjlytel}}>影响了社会安定,但无论我们怎样纠缠于本案中李某某和黄某某婚外情行为的那些细枝末节,都不可能使其上升到构成重婚罪的法定条件。
5、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下列重婚行为,可以认为不构成重婚罪:
(1)自己主动解除或经劝说、批评教育后解除非法婚姻关系的;
(2)因自然灾害,被拐卖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流落外地,为生活所迫而与他人结婚的;
(3)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遭受虐待,与原配偶没有感情,无法继续维持夫妻生活而外逃,由于生活无着,又与他人结婚的;
(4)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
6、重婚罪之自诉
自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且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因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无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其内容明显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
自诉人提供张某某与朱某均抱着同一个孩子的两张照片,主张这个孩子是张某某与朱某所生,并意图证明张某某重婚。辩护人认为:(1)孩子是否为自诉人与朱某所生,是一个需要经过科学鉴定进行认证的严肃问题,<{{tjlytel}}>不能仅仅通过照片确认。(2)当事人即使存在与她人姘居生孩子、甚至借腹生子,均不是构成重婚罪的要件,更不能仅以照片来认定构成重婚罪。
自诉人代理人提供的颖上县的刘某华、姚某军;自诉人的同事任某英、史某平;自诉人的孩子张某的调查笔录,无论内容是否真实,只是称被告人与朱某有男女关系,外界认为被告人与朱某是夫妻,均没有证明被告人<{{tjlytel}}>与朱某相互之间以夫妻关系对待。在现实生活中,异性同事、同学一同行走或从事其他活动被误认为恋爱或者夫妻关系屡见不鲜,显然不能仅以外界的评价与传闻认定被告人是否存在重婚行为,本案依法应当以被告人与朱某是否相互以夫妻关系对待、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来判决其是否存在重婚行为。因此,自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人与朱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从时间上看,被告人提出自诉人提供的照片是2004年其与自诉人离婚后与朱某到杭州所拍摄,<{{tjlytel}}>此后与朱某分手。至于自诉人代理人证据称朱某曾经到被告人家中生活,不仅与被告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时间是发生在自诉人与被告人离婚期间,显然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事实上的重婚行为。
(2)自诉人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
辩护人阅卷发现,自诉人代理人在调查笔录上未能如实记载调查笔录的记录人。<{{tjlytel}}>在庭审质证中辩护人提出这一问题时,自诉人代理人已经明确承认。因而,其调查笔录违法。
(3)自诉人代理人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由于自诉人代理人在调查笔录中未能如实地记载笔录的记录人,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自诉人代理人调查笔录也不能客观、真实地记录案件事实,因而其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足以认定。
自诉人与被告人的儿子张某在接受自诉从代理人的调查时声称被告人与朱某在外同居。自诉人以其子张某与被告人的亲情来论证张某的指责的客观性。然而,辩护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因父母之间的矛盾曾经到其爷爷奶奶家砸毁财物并对其爷爷奶奶进行辱骂,表现出这个未成年人对这一问题的极其偏激,其证言的客观性显然不足认定。<{{tjlytel}}>
自诉人代理人的调查笔录称被告人与朱某在颖上共同生活。然而,杨庄矿对被告人的考勤记录表明,被告人数年来一直正常工作,不可能与远在颖上的朱某共同生活,自诉人提供的相关言辞证据不真实。虽然自诉人声称考勤记录与事实情况不一致,但被告人提供的考勤表证明,其于2004年与自诉人去上海期间被告人的考勤表记录的是请假,说明被告人的考勤记录是客观的。本案中,自诉人在其自诉状中诉称被告人因与他人重婚,为逃避刑事责任而哀求与其离婚,两人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据此事实并依照上述规定,即使张某某在与自诉人离婚前有重婚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已经民事案件处理结案的问题不再受理,在本案中只能对其二人离婚案件结案、当事人双方复婚后是否有重婚行为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案件结案前被告人是否存在重婚行为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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