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的案例分析
1、量刑建议应正确区分影响责任刑、预防刑的各种情节。对于妨害公务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议,笔者认为应在正确区分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前提下,根据影响责任刑的情节裁量责任刑之后,再根据影响预防刑的各种情节,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一是加重妨害公务罪责任刑的情节必须是行为人有责的法益侵害事实。妨害公务罪设置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公务活动的顺利开展,所以,法益侵害事实能够表明行为人罪行轻重程度。从影响量刑的角度来说,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之外的法益侵害结果,能够说明行为人罪行的不法程度。然而,行为人没有责任的法益侵害事实,既不能成为定罪的根据,也不能作为加重妨害公务罪责任刑的情节。
二是执行公务活动人员的过错是减轻行为人妨害公务罪责任刑的情节。实践中,有些妨害公务案件的发生是由于执行公务人员手段粗暴、态度蛮横而引发的。显然,公务人员的过错,既可能导致行为人的动机值得宽恕,也可能导致行为人期待可能性减小,因而成为减少责任刑的情节。当然,公务人员的过错有一定的程度差别,公务人员的轻微过错和执法瑕疵不影响对行为人责任刑的认定。
三是“恶劣社会影响”不宜作为认定责任刑和预防刑的情节。司法实践中所指的“恶劣社会影响”,一般是指妨害公务行为造成的结果或者后果。然而,犯罪结果或者后果,并不是行为造成的任何现象,而是指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所以,应当结合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予以确定。将“恶劣社会影响”作为妨害公务罪的量刑情节,超出了该罪的保护法益,违反了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
2、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案例
(1)案情
被告人卜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某村酒后无故滋事。民警孔某某接警后,带领保安员某村赶往现场欲将卜某某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但被告人卜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将民警孔某某右手背咬伤,将其右眼打伤;并将保安员某村的前胸抓伤。经鉴定,民警孔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系轻微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对被告人卜某某定罪量刑。被害人孔某某、袁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2)审判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根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可酌予从重处罚。此外,鉴于被告人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卜某某提起上诉。某村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卜某某撤回上诉。
某村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某村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卜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准许被害人卜某某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件评析
本案适用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卜某某进行量刑评价妨害公务罪,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妨害公务罪属于情节犯,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方法,且要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但何谓“严重后果”,实践部门理解不一,在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时,也比较困难。另外,本案被告人有前科劣迹,且案发时醉酒,这些情节在量刑评价时也要着重加以注意。
一、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确定
从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来讲,妨害公务罪只需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并达到“严重后果”便构成犯罪。可是如何评价“暴力、威胁”手段以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立法或司法解释上都没有具体的标准,一般由司法实践部门来具体掌握;在实践中,这种“暴力、威胁”手段所造成的后果主要包括致人轻微伤、轻伤或者致使一些紧急公务活动无法完成,比如证据灭失、人犯逃跑、救灾无法完成、财产毁损,或交通堵塞等给社会秩序带来不良影响等等情形:在本审判地区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妨害公务行为构成犯罪的,是公安民警在处置治安或刑事案件过程中,受到攻击、阻挠。一般而言,本地区司法实践要求造成民警轻微伤以上伤害后果方予以定罪处罚,量刑起点一般掌握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左右。本案也属于这种情况,故可以确定本案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对应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为“将民警孔某某右手背咬伤,将其右眼打伤,造成轻微伤后果”。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在确定基准刑时,应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在本案中,被告人没有持械伤人,而是酒后滋事后不配合警方处置并对警方进行抓咬、徒手攻击,手段一般,也没有造成财产毁损或其他危害社会秩序的后果,不能依据这些事实增加刑罚量-但是在后果方面,还造成了保安员的伤害。《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对上述可以用来增加刑罚量的后果进行了提示性细化,规定“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虽然保安员的伤害后果没有构成轻微伤,但是毕竟增加了一人伤害,参照此细化规定,可以增加一定量的刑罚。当然,不宜超过达到轻微伤的刑罚量,故决定增加一个月,本案基准刑因此确定为十一个月。
二、前科劣迹对量刑的影响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所谓前科,是指曾经因为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所谓劣迹,是指一般的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有前科劣迹的人再故意犯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比较难以改造,对其科以较重的刑罚,有利于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本案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26日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属于前科。其曾因吸毒,于2003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3年10月28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属于劣迹。我们认为,适用前科劣迹的调节比例,除了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外,还应考虑本罪基准刑的轻重。因为,对于基准刑较重的犯罪人而言,调节比例越高,增加的刑罚量就越大,对于基准刑较轻的犯罪人而言,调节比例即使很高,可能增加的刑罚量也不大,有时难以体现出前科劣迹对于基准刑的影响。比如基准刑为十年的,如果适用5%的调节比例,增加的刑罚量为六个月,可以体现出对前科劣迹的评价作用。而如果基准刑为本案的十一个月,如果适用5%的调节比例,则增加的刑罚量仅有0.55个月,也就刚到半个月,难以体现出前科劣迹的评价意义。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案适用了10%的调节比例。
三、醉酒对量刑的影响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醉酒确实对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有所影响,让行为能力有所降低。因此,在对醉酒人犯罪案件处罚时,应该注意到行为人在醉酒前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对醉酒有无故意、过失的心理态度,醉酒犯罪与行为人一贯品行的关系,以及醉酒犯罪是否发生在职务或职业活动中等不同情况,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以使刑罚与犯罪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程度及其犯罪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本案中,正是因为被告人正在酒后滋事,公安民警才介入处置,被告人在公安民警处置之时虽然抓咬和殴打民警,但在清醒之后一直自愿认罪,对其行为的错误性质有明确的认知,这说明其在妨害公务之时,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确实有很大程度的下降,其阻挠民警履行公务的故意虽然存在,但确实较弱,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基于此,法庭决定对其从轻处罚10%。在此应该强调的是,醉酒状态影响的是被告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责任能力,属于罪中情节,应与罪前罪后情节区别评价。
另外,本案被告人被抓获后及在庭审过程中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法庭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其适用10%的从轻比例。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经过计算11个月×(1+10%-10%)×(1-10%)=9.9个月,故拟宣告刑可以确定为十个月,与传统量刑保持均衡,因此,本案确定最终宣告刑为十个月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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